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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二 管辖之争
2010-07-20 15:27:54 来源: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
二 管辖之争:提起管辖异议
2009年1月21日拟定完管辖异议申请书之后,根据案件的进程,在答辩期内将管辖异议申请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下面所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D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请求事项
请将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并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申请人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受理和审理该案,该案件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
一、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确定贵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首先,在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案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不能依据原告住所地进行管辖;
其次,虽然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14.2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申请诉讼”,但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并没有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据此贵院不能当然的取得管辖权。因为,所约定的河北省廊坊市,不仅包括安次区,还包括广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固安、永清……,这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导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从而贵院不能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申请诉讼”进行管辖。
二,该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武清区,故该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贵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盼!
此致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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