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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

2010-08-31 15:11:41 来源:韩忠发律师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3

 

民事裁定书

原告廊坊C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被告天津D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C公司与被告天津D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D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D公司与廊坊C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名称及内容属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应该是该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即由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为其加工、安装厂房,该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方所在地即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该案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D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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